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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思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上9時許至翌(1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處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速偵54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獲時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11、9、5、25、19-21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
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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