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39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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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正為「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離婚、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83號
被 告 丁安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安琪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40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欲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查芮綺(即黃芮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左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丁安琪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門,與查芮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查芮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查芮綺(告訴代理人邱霈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查芮綺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艦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1.丁安琪(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2.黃芮綺(更名:查芮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五 戶籍謄本影本1份 告訴人原從父姓黃,109年9月14日經父母約定變更從母姓「查」。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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