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溢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凌晨0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106年9月1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前所執行者即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