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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伸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伸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伸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8月24日(110)奇醫字第37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伸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事故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一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負肇事責任,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所能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雙方迄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曾經營鞋子工廠,現已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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