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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瓊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瓊慧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刑事陳報狀中所陳現待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幼女,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有被告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可按,是倘對被告宣告支付一定金錢給公庫或義務勞務,對被告及小孩之處境更加沉重。
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非酒後駕車慣犯,本院認依被告之酒測值,行政上之罰鍰應以足使其警惕,故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93號
被 告 蔡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
嗣於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因身體不適自摔倒地,經該處店家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蔡瓊慧自稱有飲酒,警於同日6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瓊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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