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1.根據前科表和本院從查詢系統列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
前4次情形分別是:①93年11月18日,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0.72毫克/每公升(下同),法院就酒駕的部分判刑7月,過失致死部分判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②98年6月5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83,判刑3月,入監執行。
③105年1月6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82,判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徒刑部分入監執行,罰金部分繳清。
④108年2月23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28,判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徒刑部分入監執行,罰金部分以易服勞役執行(此案使本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法院無論如何量刑,有期徒刑的部分被告都是入監執行。
但本院注意到被告自第2次酒駕時起,都是騎乘機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危害風險明顯較低;
且被告各次酒駕都相隔兩三年,而不是經常性酒駕。
此外,被告本次酒駕的酒測值較低。
因此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適當的,因為即使如此,檢察官仍能考量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
三、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吳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宗隆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