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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祺自民國109年10月5日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為購物,即基於酒後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陳聰祺於同日18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8時34分對陳聰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及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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