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2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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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逆向停駛於路口後於車內睡覺,經警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74號
被 告 鄭博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元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OO路321巷內某處飲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OOOO-OO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凌晨0時44分許,因逆向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清水路口,為警盤查發現鄭博元在車內睡覺,且車輛為發動狀態,經警於11日凌晨1時6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甚高,顯無法安全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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