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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曜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則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輕。
本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肇事致人傷害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蔡曜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不知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營里○○00號房屋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玄、吳○彤(均為林○愔之子女,為未滿18歲之人)沿該不知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愔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吳○彤受有左膝、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詎蔡曜州應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相片32張、到場員警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當符合「肇事」之定義。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及乘客已倒地,且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當可預見事故後告訴人及乘客極有可能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離去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駕車逃逸,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所為自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降低肇事未致他人受有重傷害或死亡結果時法定刑之上、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蔡曜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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