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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更正為「108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陳宇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10號
被 告 陳宇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7月17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龍昇飯店,飲用葡萄酒若干後,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5時28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安中路、長溪路之路口處,不慎與林佳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佳齡受傷而肇事(陳宇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6分測得陳宇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林佳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法定標準。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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