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3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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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安南區」更正為「安定區」、第4行記載之「騎車」更正為「駕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由後追撞沈冠叡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張正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中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下坡處車道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沈冠叡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冠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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