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 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倒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周東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欲倒車至公園南路車道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緩慢後倒及注意右後方車輛,復未有人在現場指揮,即貿然由北往南倒車進入公園南路車道,適黃琇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公園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址,並於該處停等紅燈,因而遭前揭自小客車撞擊,黃琇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
周東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陳明其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琇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周東廣之自白。
2、告訴人黃琇雯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4、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周東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