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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沁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補充:陳沁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10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改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於陳沁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核被告陳沁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於本件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益見被告漠視法令,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自己受傷,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復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
被 告 陳沁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溫水鴨,明知食用此類酒精類食物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葉榮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榮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6分,在醫院測得陳沁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沁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吃淋米酒的鴨肉會造成酒駕等語。
惟查: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有證人葉榮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其尚未達0.25毫克之移送標準,惟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騎車肇事時間為110年3月24日20時16分,迄至同日21時36分在醫院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已超過1小時,回溯其駕車上路時,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明顯已逾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0.23+0.0628,至少0.29),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法定標準,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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