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5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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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銘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62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王勝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銘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4月4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公園附近某處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2瓶後,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號附近,因自撞路旁電線桿。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62%),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銘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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