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57,202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啟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啟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再犯,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悟,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4號
被 告 龔啟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啟泰前於民國105年9月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飲用啤酒3、4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10年5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不慎撞擊羅茂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自己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羅茂容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5月7日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啟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案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