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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書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被 告 吳旻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書自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吳旻書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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