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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17時45分」應更正為「19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酒駕案件,兩者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4年間即有3次酒駕遭緩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本案已是第4犯,顯見其屢屢犯之,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擦傷與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大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見警卷第25頁),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實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達百分之0.20,酒醉程度非輕。
再者,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99年、104年共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案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搬運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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