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6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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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和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和平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列:㈠被告畢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2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姜銘泉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093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0086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駕駛大貨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肇事,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93號
被 告 畢和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和平於民國109年7月1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姜銘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穿越道路,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姜銘泉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撕裂傷、右側小指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與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姜銘泉報警處理,畢和平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銘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畢和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與逆向行駛穿越路口之告訴人姜銘泉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姜銘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 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 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撕裂傷、右側小指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與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5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與逆向行駛穿越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093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0086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紙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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