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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明池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同學住處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176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176公路4公里附近三岔路口處,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與沿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走之行人吳麗惠發生碰撞,致吳麗惠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測得黃明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池之自白;
㈡證人吳麗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高,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為養殖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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