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67,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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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
被 告 楊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證人胡凱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被告楊昭明及胡凱鈞診斷證明書各1件(警卷第15、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卷第19至23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37至57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25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他人所騎機車碰撞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20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楊昭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昭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某工作場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若干後,於同日17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安西路口處時,不慎與胡凱鈞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昭明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員警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楊昭明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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