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6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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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竣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竣甯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隧道酒吧飲用調酒後,仍為返家,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胡竣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胡竣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碩士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及目的、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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