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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5月餘即又再犯本案。
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95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而遭公路監理機關於106年10月24日以酒駕為由吊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憑,竟又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除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另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惠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89號
被 告 陳世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9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8月4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前,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且穿越臺20線公路,經警追至臺南市○○區○○○○000號之1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本件為被告第3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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