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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公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且政府多年來均極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濃度達0.4mg/l,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外出,且又肇事,對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本罪初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胡同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同興於民國110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與東山路口時,不慎與林哲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對胡同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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