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84,202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於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掬、王○宜2人受傷,係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6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吳智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與永二街245巷26弄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宜(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便道涵洞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掬受有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3~10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側氣胸、腹部挫傷、第2-4腰椎衡突骨折、頭部損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王○宜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合併三道(共5.5公分)開放性傷口、嘴唇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吳智偉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掬、王○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掬、王○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928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掬、王○宜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末本件經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後,該院函復告訴人黃○掬目前右胸疼痛改善及右側肩膀活動度輕度受限,心肺功能恢復、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7日(110)奇醫字第3324號函附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憑,是告訴人黃○掬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