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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有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林有明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王維帆於偵查中之指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有明原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註銷1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其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王維帆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鎖骨骨折並固定、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肘部擦傷等傷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林有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明於民國109年9月4日23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與東門路1段路口附近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左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王維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王維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鎖骨骨折並固定、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維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維帆所騎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王維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3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64379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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