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9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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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游典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典山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雙溪雜貨店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臺3線357.7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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