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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99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77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本件係被告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民國109年10月21日故意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履行支付公庫金額)確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簡憲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憲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賓士KTV內,飲用啤酒2瓶,於同(29)日晚上11時20分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29)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簡憲輝身有酒味,隨於(29)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憲輝在警詢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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