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9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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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柒肆。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擦撞路旁人行道而人車倒地受傷。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劉佳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玲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人行道而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於同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玲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毒藥物檢測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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