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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德前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一一0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朋友住處,飲用啤酒三罐後,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同安路口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十八時九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另有一次醉態駕駛前科紀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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