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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容易肇致事故,且政府亦極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4mg/l(即 0.144%),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樹,危及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至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上之酒吧內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共2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撞擊路邊路樹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張志豪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並於同日5時55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4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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