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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竟仍無視法令規範,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此次更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致自身受傷,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李秀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家中飲用梅酒,於傍晚酒後駕駛普重機車PZ7-888號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52分,在麻豆區埤頭里125之4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致左臉挫傷、頸部4、5椎間盤突出、脾臟撕裂傷、左側近端鎖骨及肋骨、遠端股骨、髕骨及跟骨骨折。
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李秀菊傷勢嚴重,立即送醫治療,委由麻豆新樓醫院對李秀菊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經醫院於同日21時22分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41.9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21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柳營奇美醫院、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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