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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世雄於本件屬第3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自撞孫士杰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己傷及他人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61號
被 告 林世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自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2段32巷某工地內,自行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林世雄於騎車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孫士杰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因此受傷送醫救治時,因警委託醫護人員抽取林世雄之血液送驗,結果測得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mg/dL(即百分之0.066),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孫士杰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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