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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紹楓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金富菊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1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不穩,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2.1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內)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酒氣甚濃,於該日1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紹楓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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