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52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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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英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號飲用1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未開大燈違規,而為警欄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英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蘇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甫逾2年,顯見被告未因前次判決科刑而知所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且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站註銷在案,仍酒後騎車,顯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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