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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誤入地下道機車道,自撞標高警示牌。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王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地下道時,不慎誤入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道,該貨車所載運之塑膠管更撞擊該機車道標高警示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2分許,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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