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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對其進行酒測」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對其進行酒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博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8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碰撞他人騎乘之腳踏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19號
被 告 胡博化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化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平豐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黃士逢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遽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士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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