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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份(附本院卷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由江俊毅駕駛、正停等紅燈之機車肇禍,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嗣後並與江俊毅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王志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鋐於民國110年8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勝華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江俊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俊毅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王志鋐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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