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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年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郊區道路,而其為警查獲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知珍惜法律寬典,再度酒後駕車,顯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黃年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生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某處友人住處騎樓前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台20線19.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年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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