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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張聰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地址不詳之「阿紅海產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張聰明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張聰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8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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