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5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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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2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3月1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檢察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867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林宗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為警檢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卓俞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中西區大涼里5鄰金 城街3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俞成於民國109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宗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宗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分許對卓俞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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