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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壽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壽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光碟擷取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規定即貿然右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王壽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區元寶里9鄰北園街8巷28
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壽山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與南136線道,欲右轉進入南136線道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有楊義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王壽山發生碰撞,致楊義芳人車倒地,並使楊義芳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身體傷害。
王壽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義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壽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楊義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並證稱被告當時係超車後右轉才與其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8張。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6398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函覆鑑定意見為:「一、王壽山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義芳無肇事因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本案被告王壽山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9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後再右轉,反自其原本行駛之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南136線道,復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擬右轉彎時,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63987號函1份在卷可憑。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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