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耀宗於民國110年8月8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為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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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6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於民國110年8月8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上某土雞城飲用高粱酒後,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林耀宗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大安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林耀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及目的、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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