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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KHAM PRAWET(中文姓名:巴威,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GKHAM PRAWET(中文姓名:巴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ONGKHAM PRAW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因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另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為電動輔助自行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不輕,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受僱於憲成壓克粒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3月5 日止,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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