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58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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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I ROTA(中文名:羅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CHI ROTA(中文名:羅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17-19頁)。

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MICHI ROTA(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2【西元1973】年7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CHI ROTA(中文名:羅達)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宿舍內飲用白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CHI ROT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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