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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豪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自上址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與郡安路4 段120 巷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與吳陳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陳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下背、骨盆、左側足部、左側手部挫傷、第十二胸椎閉鎖式骨折之傷害(黃信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6分許,測得黃信豪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8 頁正、背面、第11頁)。
㈡證人吳陳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雙方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字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前已因違規酒駕,自109 年6 月22日起遭吊扣駕照,竟仍不知謹慎,本件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害,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之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修理機台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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