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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所載「第五手掌骨折」應更正為「第五掌骨骨折」,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何束嵐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須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左右來車狀況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及左膝挫傷、左足踝扭傷、右小趾挫傷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須分擔照護82歲母親及86歲岳父之費用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張文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公路38.9公里處南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便道與臺8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臺84線公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何杏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8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手掌骨折、右大腿及左膝挫傷、左足踝扭傷、右小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杏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待轉時與告訴人何杏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杏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09137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注意及此,依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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