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0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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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昭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與證人蘇由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曾昭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郎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2時23分,曾昭郎騎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路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蘇由豪騎乘搭載蘇天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蘇由豪受有左腳踝、左大腿、右膝蓋、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蘇天佑受有左肩膀、右大腿、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1分,測得曾昭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由豪、蘇天佑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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