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0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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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遠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午間12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某租屋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氣、酒容,並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營偵字卷第5 頁正、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警卷第8 頁、第11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營偵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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