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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扣」而吊扣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徐萬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徐萬昇於110年8月3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止,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9528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楠西區東勢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萬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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