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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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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幸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傷,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緩刑期間,本更應謹慎行止、遵法守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上行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又其於110年8月15日即因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騎駛重型機車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肇禍(此部分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交簡第25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見卷附該案判決書一份),竟絲毫不知反省,於該次事故後4日即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1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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